保险公司承诺可否作为理赔依据?上海高院发布涉疫情金融纠纷案问答
中国消费者报 2022-04-21

  图:网上热卖的新冠肺炎疫情隔离险。

  ■本报记者 聂国春

  保险公司作出的抗击疫情服务承诺可否作为理赔依据?“隔离险”如何证明“被隔离”?信用卡还款困难,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针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金融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8日发布相关法律适用问答。

  在本次8个问答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隔离险、赠险理赔等保险产品纠纷、房贷和信用卡等债务违约纠纷,以及金融营销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进行了明确说明。

  在涉疫类保险产品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保险公司若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保险合同中,对感染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将该承诺纳入保险合同内容,并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隔离险”在网上热卖,但因为对“隔离”的理解不同,引发了不少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合同对“隔离”“集中隔离”“居家隔离”等保险风险的定义,相关条款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证据提供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被保险人提交的加盖卫生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医院或疫情防控部门等机构印章的隔离证明、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解除单,或通过“随申办”等相关政府机关指定网络平台自助开具的居家健康监测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其被隔离的证据。保险人如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起止时间存在虚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不过,如果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防疫封控管理、隔离措施,导致其感染新冠肺炎或接触确诊、密接人员而被隔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了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赠送的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在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债务类纠纷中,债务人能否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时,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依法不予保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对确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新冠肺炎确诊住院治疗、无症状感染隔离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人民法院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个人财产损失,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能否以此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对于股票投资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如有疫情期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时,将区分虚假陈述因素和疫情因素所导致的损失。对于影响市场中证券价格的证券市场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但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上市公司,应充分考虑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影响,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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