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建议国务院指导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在兼顾不同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特色的前提下,出台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监管规则。”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原副主席姜洋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
今年全国两会上,姜洋提交了《关于促进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的提案》。他建议,有关部委深入研究发达市场的做法和经验,结合中国法制体系,完善财富管理相关制度,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研究制定统一的投资顾问法律或行政法规,推动资产管理业务统一监管。
姜洋指出,中国资本市场30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特别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渐趋完备,直接融资比重持续提高,服务实体经济取得显著成效。注重融资端建设的同时,需要加快推进投资端改革,壮大理性成熟的中长期投资力量,不断拓展市场深度、增强发展韧性。财富管理是支持资本市场实现投资功能的重要业务,随着我国居民财富快速增长,居民优化资产配置、增加财产性收入的需求日益迫切。
因此,姜洋建议有关部委深入研究发达市场的做法和经验,结合中国法制体系,完善财富管理相关制度,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建议研究制定统一的投资顾问法律或行政法规。投资顾问制度是推动财富管理业务发展的重要载体。
“现阶段我国投资咨询业务经营模式受法律严格限制,投资顾问服务供给滞后,建议借鉴美国关于投资顾问制度的立法实践,研究出台适合国情的统一的投资顾问法律或行政法规。”姜洋说。
同时,推动资产管理业务统一监管。2020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
目前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姜洋建议国务院指导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在兼顾不同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特色的前提下,出台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监管规则。
全国人大代表徐诺金:
建议企业破产法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 记者 王媛媛
“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修订完善企业破产法,并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行长徐诺金近日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
徐诺金在议案中建议,首先,明确界定金融机构概念范畴。应当对金融机构有着相对准确的界定,即除了由央行及银保监会、证监会两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外,还应涵盖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债券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信托市场等市场中的金融机构以及新兴的、综合性的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金融主体。
充分考虑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每一家金融机构有着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性,如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在具有金融机构一般性特点的同时,也有自己的行业特点,这也是立法要考虑的。
同时,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与申请条件。一是应进一步明确哪些主体具备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权利。二是应将商业银行法与企业破产法相关申请条件予以统一。
进一步明确专业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职责分工。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中,应明晰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金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联动机制规则。对金融机构行政接管与破产处置,增加信息披露条款、外部监督机制与相关责任条款。
此外,实现风险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与国际通行做法类似,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前也需要先经过风险处置程序,应进一步明确风险处置启动标准,对问题金融机构早期纠正、启动接管与托管程序和进入破产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实现金融机构有序处置,明确风险处置期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
对金融基础性制度作出安排。一是为保障与拟破产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和资金结算的安全。二是应统一制定分配规则。三是应公平保护机构债权与个人债权。
全国政协委员张野:
建议构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机制
◎ 记者 王媛媛
“为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积极创造条件,建议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新证券法实施一年来,完善了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规定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显著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成本。但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之间如何具体分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作出直接规定。
张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一致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在责任主体范围、中介机构责任大小以及追责逻辑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权责对等、过罚相当、各方主体履职尽责的资本市场生态。
张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调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修改完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文件,有效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规定,精准惩戒证券违法行为,维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
张野分析称,首先,确立追“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按照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证券公司、服务机构的顺序判定承担责任。
其次,完善证券民事诉讼被告的确定机制。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建立与行政处罚的责任逻辑和范围保持一致的被告确定机制。允许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责任承担顺序,将未被起诉的顺位在前的责任主体列为被告。
再次,应明确各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个主体的违法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与虚假陈述所致损失的因果关系大小,明确判定各个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
最后,明确连带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事实的认定要求。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结合案件事实对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特别是要对过错推定当事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进行充分的认定和回应。
全国政协委员韩沂:
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规范发展
◎ 记者 罗葛妹
“建议加速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规范发展。”全国政协委员,上海银保监局党委书记、局长韩沂在今年的两会提案中表示。
韩沂指出,经过多年发展,作为第三支柱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商业养老年金保险虽然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群众的养老保障需求,但是与第一支柱相比,我国第三支柱发展仍很不充分,与其在养老保障体系中应承担的功能存在较大差距,养老保险总额不高,覆盖面仍然较低,其他养老金融产品更是发展不足。
他认为,从目前第三支柱发展状况来看,除了公众个人养老意识不强,产品宣传不足等问题外,还存在第三支柱涵义、内容和范围缺乏明确定义;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第三支柱养老账户管理体系;政策支持力度不足,覆盖面较窄等主要问题。
对此,韩沂提出三个方面的建议:
一是多部门共同研究,明确第三支柱的涵义、内容和范围,并出台正式文件。建议尽早明确第三支柱的具体涵义、内容和范围,特别是第三支柱产品由金融机构提供,个人自愿购买,市场化程度强,具有鲜明的金融属性,应当明确养老金融产品的具体标准,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将一定期限以上,以养老为目的的养老目标基金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养老目标金融产品在符合第三支柱养老金融产品标准的前提下纳入第三支柱范畴,扩大第三支柱产品供给,方便社会群众根据自身经济情况自由选择符合条件的第三支柱养老保障产品。
二是借鉴现有税延养老账户管理经验,扩大其运用范围。建议参考欧美和日本第三支柱发展历程,借鉴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试点中的账户管理经验,扩大税延养老账户的运用范围,推动将符合前述特定条件(例如以养老为目的、领取起期在退休后等)的各类金融产品纳入税延养老账户。允许参保个人在税延养老账户中自由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金融产品,统一享受税收递延优惠,提升个人参与税延养老的自由度和便捷性。
三是优化完善政策支持,扩大政策覆盖面。纵观世界各国,第三支柱发展较好的国家对第三支柱养老产品均提供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建议尽快出台新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政策或明确延长试点期限,稳步推进试点扩面扩容。
在扩大税延养老账户运用范围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针对账户而非特定养老保障产品优化完善税收和财政补贴支持政策,加大优惠补贴政策力度和覆盖面,对于收入达到一定程度的人群,以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其将收入的一部分投入第三支柱养老保障,对于收入较低或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的人群,则以财政补贴的形式吸引其主动参与第三支柱建设。
同时,优化完善养老金领取期税收政策,利用差异化税率引导消费者终身领取或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确保资金的养老用途。
全国人大代表赖秀福:
建议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税收政策
◎ 记者 吴林璞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深入,“储蓄+房产”的传统财富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形势需要,财富管理将迎来专业化、信托化时代。其中,家族信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保监会信托监管部主任赖秀福近日表示,在当前制约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障碍中,税收是一个现实因素。因此,赖秀福在今年两会上提交了一份关于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税收政策的建议。
赖秀福建议,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税收政策,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信托税制、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和实践基础。
在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信托税制方面,赖秀福表示:
一是要明确家族信托下的财产转移视同继承或赠与。他建议尽快明确对于受益人为子女、父母等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的家族信托,信托财产转移和收益分配视同继承或赠与,按照业务实质课税。
二是要研究符合我国特点的信托税制。这体现在借鉴信托税制国际经验,明确信托税收原则和政策,为家族信托业务丰富发展提供税制保障。
三是要探索家族信托税收优惠试点。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等自贸区建设,借鉴国际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经验,明确税收优惠政策,探索境内离岸信托试点,吸引境内外财富参与国家经济建设,提升财富管理的国际竞争力。
在发挥税收政策引导作用方面,赖秀福建议:
一是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准予委托人在计算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置入慈善信托部分。
二是研究适当予以税收优惠,鼓励居民选择在境内设立家族信托,鼓励信托公司增加家族信托业务供给,促进居民财富有效管理,向社会资本有效转化。
在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和实践基础方面,赖秀福提出:
一是完善信托法律环境。建议修订信托法,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细化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受益权确权等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完善信托税制提供依据。
二是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推动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提升信托受益权透明度,为落实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提供便利。
三是丰富信托实践基础。引导信托公司顺应财富管理时代需要,加强家庭财富管理能力建设,培育践行良好信托文化,以高质量供给激发需求,创造实践。
全国人大代表周振海:
推动落实“自洗钱”单独入罪
◎ 记者 王媛媛
“大量‘自洗钱’行为无法以独立‘洗钱罪’名义定罪,是造成洗钱罪定罪数量低的重要原因,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以及执法、司法和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周振海近日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设立“洗钱罪”以来,我国洗钱罪判决数量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从立法上确立了“自洗钱”单独入罪。
周振海表示,下一步,亟待在司法实践中加快推动落实我国“自洗钱”犯罪立案宣判,切实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乃至国家安全。
对于推动落实“自洗钱”单独入罪,周振海提出四点建议:
第一,提高办案意识,建立健全专业化、一体化的司法协作工作机制。一是增强司法机关推动落实“自洗钱”单独入罪的意识。二是建立健全专业化、一体化的司法协作工作机制。三是加强反洗钱工作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健全洗钱案件办案机构,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能力和专业素养,切实推动自洗钱犯罪定罪宣判。
第二,深化部门协作,健全完善反洗钱跨部门协作机制。建议在“自洗钱”单独入罪立法改革之后,进一步深化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在侦办案情复杂的洗钱案件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听取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意见,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的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可疑交易资金监测和追踪工作,力争在洗钱犯罪认定方面形成共识等。
第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打击自洗钱犯罪的良好氛围。一是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引导。二是加强对司法部门的宣传培训。通过人民银行与司法部门开展联合调研、宣传培训、案例通报等方式,使司法部门深刻认识加强反洗钱工作、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的重大意义,统一司法尺度,总结推广司法经验,切实提高“自洗钱”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与安全。
全国政协委员解冬:
建议在沪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 记者 余继超
由于科创企业轻资产、担保难、不得开展股本性和权益性投资等因素,遏制了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的意愿和能力。
针对以上问题,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上海市金融工作局局长解冬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鼓励银行资金依法依规与符合条件的基金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的资金优势与基金的投资特长,协同政府等各方资源,形成服务于科创企业的金融链,更好推动国家实现“科技自立自强”。
所谓创投类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以自营贷款,围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募资和运作,形成以面向基金的“PE贷”为主体、辅以面向基金管理人的“GP贷”、面向基金投资人的“LP贷”、适用于投资团队跟投的“跟投贷”、适用于科创企业员工持股计划的“科技人员贷”、面向基金投资科创项目的特殊目的载体的“SPV贷”等六类创投类贷款产品体系。
解冬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相应条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原则,2008年原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了并购贷款。建议参照该模式,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
二是在上海选择服务科创企业经验丰富的银行先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上海商业银行数量众多,金融创新活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科创板的推出为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积累了更多经验,有较好的试点基础。建议先在上海开展相关试点,为进一步推动改革创新积累经验。
三是确保总体风险可控。严格贷款投向,创投贷必须聚焦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如生物医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以及绿色投资等,其它行业不得使用创投贷。
采用总量控制及限额控制原则,控制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总资产的4%,投资单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投资的底层项目股权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商业银行净资本的10%,各品种创投类贷款合计不超过基金认缴金额的50%。
确定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创投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以PE贷为例,投资期内,基金无还本付息义务,但基金一旦有项目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必须优先偿还创投类贷款,如基金清算或贷款到期时贷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则提取留存的基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四是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证监会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创投类贷款本质仍为信贷产品,出资主体为商业银行,不存在层层嵌套等问题,与“三类股东”有本质区别,建议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
全国人大代表柳磊:
建议进一步深化私募监管协作机制
◎ 记者 王媛媛
作为来自证券监管一线的代表,全国人大代表、辽宁证监局局长柳磊一直关注、研究资本市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问题。
2021年两会期间,柳磊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谈到,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提出了“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方针,作为资本市场的工作人员,“我们要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切实贯彻落实九字方针的要求,扎实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
此次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柳磊从加强风险防范的角度,建议进一步深化私募领域的监管协作机制。
柳磊告诉《国际金融报》记者,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乱象。由于相关风险隐蔽性较强,常规监管模式难以有效预判风险。他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深化监管协作,发挥各方合力,有效防范私募领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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